分析商标侵权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认定

点击:1031 日期:2020-12-14 选择字号:
分析商标侵权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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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侵权纠纷中,商标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取证的情形较为普遍。此时,存在两个时间,即商标权人申请公证取证的申请日及公证机关公证取证的取证日。一般而言,申请日与取证日相同,也有部分情形下,申请日与取证日不同,且基于被诉侵权人是否系持续性侵权行为及起诉时持续性侵权行为是否仍在继续,有若干种不同情形。因此,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应分别处理。

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之争

  2012年4月6日,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 ”图形商标。2015年11月23日,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月1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义五金店(以下简称“则义五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玻璃胶。2016年11月29日,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1993号公证书。浩宏公司曾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以则义五金店为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又于2019年9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则义五金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则义五金店答辩认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商标诉讼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浩宏公司申请公证的行为表明其在当时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义五金店存在涉案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涉案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申请公证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届满,故浩宏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及2019年9月10日提起本案之诉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请求停止侵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一审判决,则义五金店停止侵权但无需赔偿。

  浩宏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审理后认为,浩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称其发现有商家在福建省销售涉嫌侵犯该公司商标权利的产品,但并未明确具体商家;2016年1月19日,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则义五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保全。根据公证保全,可以确认则义五金店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在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则义五金店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因此,二审判决,则义五金店停止侵权并赔偿。

  从本案审理过程可以看出,在商标侵权纠纷中诉讼时效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案情,区分不同情形来考量诉讼时效。

申请日即取证日的情形

  当商标权人提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时,请求停止侵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较好判断。而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当申请日即取证日,且无持续性侵权行为或持续性侵权行为在起诉时已经停止时,商标权人于该日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其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

申请日早于取证日的情形

  本案即为申请日早于取证日的情形。对浩宏公司提起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浩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义五金店存在涉案侵权行为。诉讼时效从该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届满。故浩宏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及2019年9月10日提起本案之诉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浩宏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称其发现有商家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利的产品,并未明确是则义五金店,之后公证取证了多家商店。2016年1月19日,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则义五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保全。公证保全可以证明,则义五金店在当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针对该侵权行为,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至2019年1月才届满。因此,浩宏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中断;至2019年9月10日提起本案之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没有证据证明商标权人在申请日已经知晓侵权人为则义五金店。在此情况下,应将取证日作为商标权人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因此,如申请日早于取证日且不存在持续性侵权或持续侵权行为起诉时已经停止,应先判断申请公证取证时商标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如商标权人在申请日即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则诉讼时效从申请日开始计算。如商标权人在申请日尚不知道,那么,取证日就是商标权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时间(即被诉侵权人的侵权时间),对侵权行为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从取证日起算。

起诉时侵权行为尚未停止的情形

  根据《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如果简单规定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容易导致权利人不积极及时主张其权利,反而一定程度上放任侵权行为,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但是,如果商标权人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简单以商标权人超过三年诉讼时效驳回其赔偿请求,亦对商标权人不甚公平。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如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则义五金店存在持续性侵权行为,亦不能简单以商标权人申请公证取证的申请日或者公证取证的取证日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而是应当考虑商标持续性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判决停止侵权的同时,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当然,该司法解释的适用亦有前提。

  首先,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虽然存在持续性商标侵权行为,但如果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不在其有效期限内,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不在其有效期限内,系注册商标已经被无效或者已经超过有效期等,则原告起诉时依据的商标权已经不存在,在缺少权利依据的情况下,其无权起诉要求损害赔偿。

  其次,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诉讼时效的目的是唤醒沉睡的权利人,促使权利人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原则上仍然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时起算。停止侵权的诉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如果商标侵权行为在起诉时已经停止,显然已经没有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在此情况下,如果商标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支持其损害赔偿的请求。

  结合本案,如果则义五金店存在持续性侵权行为,但在本案起诉时已经停止侵权,则应当判断商标权人是在申请日还是取证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判断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则义五金店存在持续侵权行为,且在本案起诉时未停止侵权,则无需考量商标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时间,可判决则义五金店停止侵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三年内的可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超过三年的则不予考虑。

  总之,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当不存在持续性侵权行为,或者即使存在持续性侵权行为但商标权人起诉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则应当判断商标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时间,至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商标侵权公证取证中,如商标权人申请公证取证之日即公证取证之日,商标权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其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如取证日晚于申请日,则应判断申请时商标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如商标权人不知且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持续侵权的情况下,取证日即被诉侵权人的侵权时间,对于取证日当天侵权行为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取证日起算。如系持续性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即对于三年前的侵权行为,不再支持商标权人的赔偿请求;对于三年内的侵权行为,对商标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