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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商标字样 辩称在先使用】
案件详情
某日,李某正在浏览阿里巴巴网站,逛到某家店铺时,突然被店里其中一样产品吸引了注意力,这个产品竟然采用了自己拥有注册商标权的“YEBBA”(化名)商标。查看店家信息后,李某确认其没有和这家A公司有过任何来往,于是李某以商标权受到侵害为由,将A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3万元。
A公司辩称,其早在李某注册商标前就已经在产品上使用YEBba(大小写不同)字样,系在先使用;且A公司的产品拥有自己的商标,与李某的“YEBBA”商标不同,其没有攀附、模仿等刻意使用李某商标的行为,也并未给李某造成任何损失,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使用“YEBba”字样,不构成在先使用。其在同类产品上使用“YEBba”字样,与李某的“YEBBA”商标基本相同,侵害了李某的注册商标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李某15000元。
【不构成在先使用 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
1.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
2.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
3.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
其中,对“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不宜要求过高,如果在先使用人能举证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广告宣传等,通常应认定其有一定的影响力。
本案中,A公司主张其早在李某申请YEBBA商标注册前即已使用“YEBba”字样、名称,并提供了与相关客户往来的邮件等证据,但只能表明其在YEBBA商标注册前的经营过程中有使用过“YEBba”词语作为产品说明或与客户进行沟通,但不能证明有将“YEBba”作为商标或商标性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A公司不构成商标在先使用。并且A公司在产品显著位置上使用“YEBba”,且单列一行,客观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虽与YEBBA商标大小写不同,字母组成和视觉效果却基本相同,且使用在同类产品上,故构成对李某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文来源萧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