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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机构谈商标性使用的判定

点击:1048 日期:2020-08-25 选择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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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机构谈商标性使用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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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其核心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服务来源,使消费者能通过该标识区分出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商标发展至今,已具备代表商品和服务质量的功能,例如耐克的商标,代表着高品质的运动产品。因此,将商标作为有效的竞争手段,通过商标识别功能的实现来取得商业财富,已成为大家的共识。而商标的识别功能须要商标权利人通过对商标的使用来实现,使用是商标的灵魂。

二、法律规定

  东莞商标代理机构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商标的使用可以用在展览上、用于广告中、用在商品上、同时还可以用于商品包装的装潢。”的规定,可以得出, “区分识别功能”是商标使用的前提,换言之,某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在于该行为是否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服务来源,即是否能够使消费者“认牌购物”;其次,必须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

东莞商标代理机构

三、案例分析

  轰动一时的金阿欢诉江苏电视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核心争议焦点之一,即江苏电视台就“非常勿扰”标识的使用究竟是作为电视节目名称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性使用?

  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对被诉“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并非仅仅为概括具体电视节目内容而进行的描述性使用,而是反复多次、大量地在其电视、官网、招商广告、现场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使用方式上具有持续性与连贯性,其中“非常勿扰”标识更在整体呈现方式上具有一定独特性,这显然超出对节目或者作品内容进行描述性使用所必需的范围和通常认知,具备了区分商品/服务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东莞商标代理机构亦认同法院的观点。

四、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性使用的判定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并以此与描述性使用等非商标性使用区分开来,据此划清商标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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