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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岛”商标遭恶意注册 法院一审:攀附无效!

点击:615 日期:2020-05-13 选择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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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岛”商标遭恶意注册 法院一审:攀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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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京法网事”7日消息,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一审认定由原告上海久安广告有限公司注册的“侠客岛”系列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以无效宣告。

侠客岛商标注册申请

侠客岛商标注册申请

  “侠客岛”系本案第三人海外网传媒有限公司的一个品牌栏目,又是《人民日报》海外版对外官方微信公众号、微博号,其在国内乃至国际上具有影响力。故,海外网传媒有限公司针对原告上海久安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诉争商标

  诉争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海久安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

  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

  除诉争商标之外,上海久安广告有限公司还先后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千余件商标,包括多件与具有知名度的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上海久安广告有限公司未能就其商标来源及使用意图等做出合理解释。

  上海久安广告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商业使用需求,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且并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其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业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诉争商标“侠客岛”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予禁止。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上海久安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尚未生效。

案件评析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评委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法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旨在规制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抢注行为,对于制止申请人在非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该条款主要针对损害不特定民事权益的恶意抢注行为,对于只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需排除适用。

  如从条款的字面含义来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仅适用已经注册的商标,但根据当前的商标评审实践和司法实践,商评委和三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可贯穿商标审查、核准、异议、无效宣告等全部程序已基本达成共识,对该法条从文义解释到扩张解释的变化亦是对当前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遏制恶意抢注行为商标确权需求的积极回应。

  在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时,除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商标近似度等基本因素外,商评委和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一,商标注册申请的数量。2016年12月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针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要件所列举的前3种情形中,均要求申请注册“多件”或“大量”商标。前两种具体情形中“多件”和第三种情形中的“大量”在数量上有所不同,但都没有绝对的定量标准,需要评审和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其他因素来主观确定。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应该是评审机关和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基本因素,如申请人仅申请注册一两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般情况下难以适用该条款。

  二,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商标评审机关和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会结合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对他人在先高知名度商标是否或应当明知、注册后是否向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或许可费等因素,判断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其中系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时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

  三,申请人真实的使用意图和申请注册商标的合理性。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要求申请注册商标应为“生产经营活动”之需。但现实中,很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真正为满足生产经营之需要,而是囤积大量商标或抢注他人高知名度商标,通过索要高额转让费或许可费、恶意在海关备案索取高额费用等手段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近年来,与同一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几千件商标或将名人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等相关的媒体报道层出不穷。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和恶意抢注行为不仅占用了稀缺的商标资源,而且耗费了真正权利人大量财力以及宝贵的行政和司法资源。从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和申请注册商标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亦是评审机关和法院是否适应“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重要考量因素。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被视为制止恶意抢注的兜底条款,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目前仍存在诸多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近年来商评委和司法机关在大量案件中适用或参照本条款,有效遏制了大量的恶意抢注行为。评审机关和法院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宗旨出发,综合考量在先商标和其他权利的知名度、显著性、商标近似性、申请商标注册数量、申请人主观恶意、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和合理性等因素,判断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在商标实务中,如在先商标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难以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而系争商标与在先商标指定或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类似,难以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时,权利人可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取得注册”条款作为遏制恶意抢注的“最后一根稻草”。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中国知识产权报

供稿 | 北京知产法院

图片 | 网 络

编辑 | 赵丽媛 汪希 郑洪

责编:王小艳、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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