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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商标权滥用的司法规制演变与发展

点击:702 日期:2020-03-25 选择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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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商标权滥用的司法规制演变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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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作为排他性质极其明显的绝对权, 一旦获得行政机关的有效授权,就享有法定的权利——商标专用权。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明确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定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司法实践中长期盛行商标权绝对保护的理念,除商标法明确规定正当使用情形外,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使用行为,均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而商标行政执法的理念尤甚,基本上仅将商标注册证作为执法的依据。

  毋庸置疑,在一个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严格执行商标法保护商标权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创新发展至关重要,但是近年来,我国商标抢注现象严重,一些职业炒作人大量抢注囤积商标,或待价而沽,或恶意维权,不仅占用了大量社会有效资源,还让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付出了极为昂贵的知识产权维权代价,最严重时竟然出现了资本的推手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发挥到甚嚣尘上的地步,这也直接促发了国家在2019年4月23日所进行的《商标法》第四次修改中在第四条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内容,体现了立法者遏制商标恶意注册现象的决心,也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同时也是对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商标法》修改中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细化和延展,业内称之为遏制商标恶意注册的“关口前移”。同时《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条以及相附随的系列条款,共同构成了遏制商标权滥用的法律依据。

  笔者试图通过亲自代理的案件以及相关典型案件,阐述在商标权滥用法律规制中,法律依据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过程,既有法律探索过程的迷惘和困惑,更有法律指引明确的清晰和坚定。

  第一阶段:探索阶段【立法原则、法理精神、司法价值导向】

  【基本案情】在高志石诉绫致时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中,高志石经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注册第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高志石排他许可北京石中剑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下称石中剑公司)使用上述商标。2011年7月9日,高志石在杭州利星名品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下称利星公司)商场购得太阳眼镜一副,该眼镜包装正面标有“VERO MODA”,商品吊牌上标有“VERO MODA”,镜片上的小标签上标有“VERO MODA”。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下称绫致公司)确认涉案太阳眼镜系其委托他人贴牌加工生产并由其提供给利星公司销售。2011年9月30日,高志石、石中剑公司以绫致公司、利星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大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绫致公司、利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和律师费35000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日判决:绫致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高志石、石中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绫致公司在《中国眼镜》上为高志石、石中剑公司消除影响;驳回高志石、石中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绫致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高志石于2004年至2011年间先后在包括太阳镜在内的第九类商品上注册了 “PIDKAUL”等20余个商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早在1997年12月7日在第25类“衣物、鞋、袜、帽”上注册了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绫致公司经案外人授权,自2001年1月1日起开始生产、销售并分销带有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的产品,并致力于该商标的宣传、推广。绫致公司在2001年至2003年在全国各地开设品牌专卖店33家。虽然绫致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在第3566908 号“VERO MODA”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但足以证明其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虽然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与第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为不同大类,但是两者文字完全相同,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尤其对于时尚类品牌而言,公司经营同一品牌的服装和眼镜等配饰是普遍现象。高志石、石中剑公司对其第3566908号 “VERO MODA”注册商标符号要素的来源以及是否系其自创并无合理解释,而绫致公司第32585号“VERO MODA”商标的历史脉络则是清晰的。作为关联商品的经营者在确定其商标时,出于诚实信用应首先避免因相同商标造成的商品来源的混淆。高志石应该知晓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的知名度,却仍然在关联商品上注册与该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显然具有攀附绫致公司品牌的主观意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且高志石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20余个与众多境内外时尚品牌相同的商标亦可印证其“搭便车”的意图,故高志石、石中剑公司以第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为权利基础,主张绫致公司承担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责任既缺乏合法的权利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的基本立法原则,更与司法的价值导向背道而驰,不予支持。

  【案件意义】这个案件,在入选理由中特别强调了商标的功能是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法的基本职能就是通过制止混淆达到保护商标权,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作为关联商品、服务的经营者在确定其商标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因相同商标造成的商品、服务来源混淆。本案中,相关当事人故意攀附他人商誉、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先,恶意诉讼索赔在后。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不合理的主张依法判决不予支持,表明了人民法院坚决遏制恶意攀附他人商誉,切实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坚定态度和司法导向。鉴于诚实信用原则是2013年商标法修改中首次确认的,而此次修法的正式实施是2014年5月1日,因此当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基于高志石大量抢注国际知名品牌和绫致公司在先有效使用的基本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勇于创新,打破了在民事案件中只考虑原告权利形式合规,完全不考虑原告权利依据正当性的常规做法,从立法原则、法理精神、司法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直接驳回了恶意诉请,限制了商标专用权的滥用。基于民事案件中对抢注人恶意动机的查明,也直接导致在行政确权案件中最终将涉案权利商标成功无效,使得诚信经营的商事主体免受不白之冤和案件申诉之累。本案在以成文法为基本背景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弥足珍贵,也为后续法律的进一步修改奠定了案例实践基础。

  第二阶段:实践阶段

  虽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遏制恶意注册的生效判决,但是毕竟只具有个案效力,既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指引,也没有法律体系的调整增补。此后的同类案件中依然出现了不同类型的司法裁量,严重影响了司法规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现以优衣库案为例做具体阐释。

  【基本案情】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指南针公司)与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唯公司)为涉案商标1584928728669558.png的共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优衣库公司)与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迅销公司)共同经营“优衣库”品牌,在中国各地设有专营店。2012年11月3日,株式会社迅销向商标局申请G1133303号商标领土延伸。优衣库公司销售的高级轻型羽绒系列服装上有使用标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依据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四地针对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和不同门店提起了42起商标侵权诉讼。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唯公司和指南针公司分别持有注册商标共计2600余个,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或者视觉上高度近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曾在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公开出售涉案商标,并向迅销公司提出诉争商标转让费800万元。高价转让未得逞之后两公司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鉴于诉讼在全国法院同时提起,最终出现了四种类型的判决[2]: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注册商标1584928860828905.png受保护, 被告使用标识造成商标侵权,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2014)东二知民初字第241号】为例;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注册商标1584928869747354.png受保护,被告使用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但因原告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意图,且仅用注册商标投机取巧作为索赔的工具,只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3号】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2015)沪高民三(知) 终字第97号民事】为例;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1584928886985861.png与被告使用的标识,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求求。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4)浙行知初字第265号】为例;

  第四种观点认为,原告注册商标正在上传...属于恶意注册,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商标处于有效注册状态,被告使用相关标识时,应尽可能避让原告的注册商标。

  优衣库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 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查明,迅销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经商标无效程序、法院一审、二审, 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鲜明地表达了恶意取得并利用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建设健康有序的商标秩序,净化市场环境,遏制利用不正当取得的商标权进行恶意诉讼具有典型意义。纵观全案,从2013年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以囤积牟利为基本动机恶意提起诉讼,直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最终驳回所有恶意诉求,正是体现了我国司法系统对于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态度从最初的的不明朗、不统一到最终的重拳打击、坚决遏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这一特别法中的确立和强化的体现。

  第三阶段:确立阶段【以指导性案例、修改完善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体系来明确法律适用】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6日公布第82号指导案例——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该案的裁判要点为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8日。2008年12月18日,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之上,核准注册于1999年12月。2009年11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还是第4225104号“ELLASSAY”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旅行包;文件夹(皮革制);皮制带子;裘皮;伞;手杖;手提包;购物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1年11月4日,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歌力思公司,即本案一审被告人)。2012年3月1日,上述“歌力思”商标的注册人相应变更为歌力思公司。

  一审原告人王碎永于2011年6月申请注册了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

  自2011年9月起,王碎永先后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LLASSAY”专柜,通过公证程序购买了带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样吊牌的皮包。2012年3月7 日,王碎永以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杭州银泰公司)生产、销售上述皮包的行为构成对王碎永拥有的“歌力思”商标、“歌力思及图”商标权的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认为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银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王碎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王碎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及消除影响。歌力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歌力思公司及王碎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24号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王碎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来看,首先,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的地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其次认定歌力思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

  最终认定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是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对上述案件进行发布,直接导致商标权滥用的判断获得了明确的司法指导,各级法院在遇到类同问题能够获得明确的司法导引。

  其次,基本法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具体修改和立法。

  1. 《商标法》的修改,首先在2013年修法中第七条中增加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随之在2019年修法中,第四条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对商标法第四条的细化规定,在解释上可以将恶意注册类型化。

  3.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10月第1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列举性规定了商标申请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八条对于如何判断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了细化与量化。

  截至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商标权滥用的法律规定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体现了我国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将以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权利滥用关在笼子里,践行了伪权利不应当获得保护、欺诈毁灭一切的法治精神。在司法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宋健法官明确提出:商标权滥用在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1.商标权的取得具有不正当性,其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2.商标注册人不适当地主张权利,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恶意;3.商标权滥用行为造成他人合法利益损失,且损失与滥用商标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文中在三个阶段所举示的案件都契合了以上法律构成要件。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的下列规定中:

  17.2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

  17.3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

  上述法律规定和上文中提及的高志石案中对于高志石恶意注册的认定高度契合“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判断,也印证了案件实务推动立法进程,同时立法反过来可以更加规范准确地指导司法实践。因此更应该对在法律依据缺失的情况下勇于在恶意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坚决遏制商标权滥用的法官致敬。

  结  语

  在既往的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被告抗辩原告的权利商标系恶意注册并宣称已经启动无效宣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但在实务中,法官也对上述情况表示理解和同情,但是基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和民事侵权案件是双轨并行审查的状态,且权利商标能否最终被无效宣告存在不确定因素,且无效宣告之后还有可能后延续行政诉讼一审、二审,诉讼周期过长,严重影响法院的结案效率。最终的结果往往是不愿意无限期等下去,而是期望当事人在下个法律程序中予以解决。虽然上述做法是无奈之举,但是客观上助长了恶意抢注之风蔓延,变相纵容了恶意抢注人利用以非法获取的权利外衣来牟取暴利,一时间抢注商标成为一本万利的买卖,甚至形成了炒买炒卖的产业链,资本力量暗流涌动,造成了恶劣的市场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和相关法律体系的修改制定起到了一锤定音的作用,对于滥用商标权进行牟利的不法分子不啻为当头一棒。合法在先权利人也免去了不必要的诉累和损失,弘扬了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准则,上述法律实践也在很大程序上实现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

  注 释:

  [1]高志石诉绫致时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3)浙知终字第61号】入选了2013年浙江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

  [2]祝建军:《囤积商标牟利的司法规制—优衣库商标侵权案引发的思考》,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1期。

  作者:郭东科       作者单位: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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