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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现行商标法的特点

点击:1030 日期:2021-12-30 选择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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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现行商标法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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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现行商标法是1959年4月13日制定,最近一次修改是2002年4月。根据该修订后的日本商标法,其将在2002年实施。日本现行商标法具有如下8个特点:

(一)频繁修法,促进经济高速发展

  众所周知,在上个世纪的60年代开始,日本经济发展十分迅速,90年代以来发展出现了重大的变化,经济泡沫破灭,发展缓慢甚至出现衰退(实际上是日本经济社会处于转型期)o日本无论是在经济发展迅速还是缓慢口寸期,为适应客观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日本积极地不失时机地进行了商标法的修订工作。日本商标法制定于大正十年,由法律第九九号公布。现行日本商标法自1959年4月13日制定实行后,又称为新商标法。至今,现行商标法已经有29次修改,最近一次是2002年4月17日法律第二十四号。日本同时还对与商标法相关联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商标法施行令自昭和35年施行后经过7次修改,最近一次是2000年11月20日令第三百五十七号。对商标工作有实际影响力的还有判决要旨。日本商标法如此频繁地修改,它们既反映了日本剧烈的社会经济变迁,又反映了立法为促进经济发展、服务经济、服务发展的思想。如在2002年的修订中规定有关于互联网中商标使用的法律内容。诚如现行商标法第一条所说的:“本法以通过保护商标,谋求维护进行商标使用者业务上的信用,且有助于促进产业的发达,同时保护需要者的利益为目的。”

(二)积极与国际商标法制相协调一致

  商标法是起源于欧洲的法律,欧洲和美国对商标法的研究和对商标权的保护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而在世界上有重大的决定性的影响,无论是《巴黎公约》、《知识产权协议》、《马德里协定》等无不和美国保护商标权有关联。日本在地理位置上是一个东亚国家,但经济发展水平上是发达国家,在观念上是西方国家。日本十分重视商标法制与国际公约的协调一致,参加了《巴黎公约》、《商标法条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商品和服务分类的尼斯协定》等有关保护商标权的国际条约或公约。

  日本为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将自己在商标方面的国际权利义务在日本商标法中具体化。如日本商标法规定,下列商标不能获得商标注册:是巴黎公约(指1900年12月14日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于伦敦、1958年10月31日于里斯本及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改的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于1883年3月20日制订的巴黎公约。)的同盟国、世界贸易组织的加盟国或者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国家的徽章及其他纪念章(除巴黎公约的同盟国、世界贸易组织的加盟国或者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国旗外),而与由经济产业大臣指定的图案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与白底红十字标章或者红十字或者日内瓦十字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日本国或者巴黎公约的同盟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加盟国或者商标法条例的缔约国的政府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监督用或者证明用的印章或者记号范围内,是有与由经济产业大臣指定的图案相同或者近似标章的商标及其印章或者记号,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进行使用的。在关于商标注册异议中规定:任何人限于自商标刊载公报发行之日起二个月内,以该商标注册违反条约为理由,可以向特许厅长官进行注册异议申请。商标注册违反时可以请求对该商标注册归于无效的审判。为保障《马德里协定议定书》的贯彻执行,日本商标法专门在第七章之二规定了“基于马德里协定议定书的特例”一章,共38条。由上,可见其对该国际公约重视之甚。日本参加的关于商标方面的国际公约、协定是当今世界关于商标法律制度的主要国际法的框架体系,加入并执行这些国际条约,既对日本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又是对世界商标权保护制度的一种贡献,同时,使日本关于商标制度的意志在制定国际公约协定时能得到体现,利益在制定国际公约、协定时能得到保障。

日本商标注册申请

 (三)内容具体,准用条文多,条文晦涩

  日本商标法总条文为85条,如果加上一些条文中增加的内容,实际数量超过100条。在内容上包括总则、商标注册及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商标权(商标权、权利侵害、注册费)、注册异议申请、审判、再审及诉讼、防护标章、根据马德里协定议定书的特例(国际注册申请、属于国际商标注册申请的特例、商标注册申请等的特例)、杂则、罚则、附则等内容。口文字符5万多字,汉语字符4万多,较之中国、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标立法无疑是篇幅长的。

  日本在商标立法中高度重视法律可操作性,将法律规定得详细具体,如关于商标注册费的缴纳规定,有注册费缴纳的计算标准、期限、分期缴纳、由利害关系人缴纳注册费、已缴纳注册费的返还、比例增额注册费等,字数达1900余字。但为了节约立法的篇幅,于是在商标法中有大量的准用条文,全部法律中有出现“准用”规定的达171处,准用的内容涉及到日本民法、民事诉讼法、专利法、意匠法及其商标法不同条文的准用。同时,由于立法用语的专业性和法律表达本身的特点,复加大量准用规定的使用,使商标法显得晦涩难懂。

(四)以刑罚保障商标注册的真实客观

  日本是实行商标注册取得商标权的注册主义国家,商标注册是商标获得保护的基础,因此,商标注册的真实、客观是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保障商标注册工作的客观公正,日本商标法规定了刑罚措施。其规定:通过欺诈行为获得商标注册、防护标章、基于商标权或者防护标章注册的权利有效期间续展、对注册异议申请的决定或者审决的人,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日本商标法规定,已宣誓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翻译人对专利厅或者受的法院进行虚假的陈述、鉴定或者翻译时,处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五)统一性和灵活性有机结合

  商标法在日本是统一的全国法律,在全国实行。日本的交通、通讯是十分发达的,因此实施本是畅通的。但是,法律实施的过程中,特殊情况总是难以避免。如外国公民或者法人根据国际条约在日本申请商标注册,寻求商标权的保护,受到地理阻隔的限制,本国人或者外国人受一些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如疾病、自然灾害、战争等因素的影响,会影响到商标权的行使,为保证这些人的权利得到公平的保护,日本商标法规定了不少的例外。如规定:视为消灭了的商标权的原商标权人由于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在可提出续展申请的期间内未能提出该申请时,在该理由消灭之日起的14日内(在国外者二个月),限于该期间经过后六个月以内,可提出续展申请。又如规定,特许厅长官根据应缴纳注册费的人的请求,以30日为限,可将缴纳商标注册费的期限延长。

日本商标注册申请

(六)重视权利冲突的解决

  商标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一种,不可避免地可能会与其他权利包括其他知识产权发生冲突。如何解决权利冲突,合理分配利益,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是国内知识产权学术界前些年热烈讨论的问题之一。日本商标法对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如何解决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对商标权与名誉权、商标权与姓名权(包括雅号等)、商标权与肖像权、商标权与特许权、商标权与著作权、商标权与意匠权、商标权与种苗名称权等进行了规定。如规定:商标权人、专用使用权人或者通常使用权人在该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内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因使用的形态与属于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申请的他人特许权、实用新案权或者意匠权或者于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产生的他人著作权相抵触时,在该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中抵触的部分,因该状况,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七)吸收借鉴商标使用主义的精神

  日本是商标注册主义的国家,在商标权的取得上是采用注册主义制。但近年来,在国际上出现了英美法系商标权使用取得主义影响扩大的态势,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在立法中出现将使用主义精神在法律中加以采用的现象。现行日本商标法也有此方面的规定。如规定:始于他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前,在日本国内,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该属于商标注册申请的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或者与他们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进行该商标或者与它类似商标使用,结果在商标注册申请之际,该商标在表示属于自己业务的商品或服务,而在需要者之间被广泛认知时,其人继续在该商品或服务内进行该商标使用的情形,在该商品或服务内有进行该商标使用的权利。即使是继承该业务的人,亦同。

(八)高度重视权利保护

  日本商标法为加强对商标权人的保护,防止一些人利用商标注册尚未确定的情形而损害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利益,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于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提示将记载与该申请内容有关的文件而进行警告,在该警告后商标权的设定注册前,在该申请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对使用与该申请商标有关的人,可请求支付由于该使用而发生的业务上损失相当数额的金钱。该请求权的行使不妨碍商标权的行使。该请求权如果不是在有商标权设定的注册后,则不得行使。

商标权

  日本商标法为适应国际上商标法发展的变化,规定了保护立体商标。

  日本商标法明确规定了视为侵害该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八种和损害的4种方式。小编已有述及,此不赘述。

  关于商标侵权的刑事责任,日本商标法规定:侵害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对法人的代表人或者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有人或者自然人的业务中,从事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的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于该法人科1亿5千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对该自然人科500万日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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