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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而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权利的处分。商标共存协议存在的前提是两个或者多个商标之间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在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本来在后的商标是不能使用或被核准注册的,但是通过商标共存协议的方式,在先的商标权利人处分了其商标的禁用权(即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允许在后的商标使用或者注册。以下将通过案例分析商标共存协议在驳回复审案件中的适用。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
19类46150367号“绿城居邦LVCHENGJUBANG及图形”商标于2020年05月09日申请,商标局以该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1、该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2、该商标与引证商标3、近似为由全部驳回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出以下理由进行驳回复审:
申请人与引证商标1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亲属关系,存在共存协议,“绿城居邦”品牌为二者共同打造和使用。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在呼叫、图形构图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3图形为其所核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图案,在商标中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且图形构图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3显著识别部分具有显著差异,在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
并且因图形近似被判为不近似的在先案例众多。最终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3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提交了《商标共存让议》,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高度近似,申请商标在与引证商标1类似商品涂层(建筑材料)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案例二:
3类47192169号“奇强KEON及图形”商标于2020年06月12日申请,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部分驳回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提出以下理由进行驳回复审: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商品项不类似,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同,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引证商标申请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出具了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最终商标局认定引证商标权利人明确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二、分析
通过现有理论研究、司法实践及以上案例可知,商标共存协议在驳回复审案件中有适用的可能性,因为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是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从相关公众的角度作出的一种推定。而由与自身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在先商标权人与商标申请人共同达成的协议,其对是否可能产生混淆的判断更加符合市场实际。因此,若无其他明显因素表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当事人之间有关商标共存的协议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其次,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处分。
以上两个案例之所以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东莞商标代理机构认为可能的原因是,一是:案例一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的显著部分文字完全相同,但案例二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除了文字相同外,申请商标还包含英文“KEON”百度引擎查询指一种狗的名称,在此修饰长,在商标中具有显著性;二是:虽然两案例申请商标与高度近似的引证商标都是在区分表内的交叉检索,但案例一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类似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场所、消费者习惯等方面具有加大关联性,案例二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习惯等具有区分。综上,最终案例二中商标局认可了申请人提供的共存协议。
商标共存协议仅能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初步证据,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高度近似,并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仅有权利人之间的约定尚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则商标共存协议在驳回复审案件就无适用的空间。
看完以上两个案例,大家是不是又学到一个助力商标顺利通过的新技能!当然,关于共存协议的使用,如果你还有其他疑问吗?可以在文章评论提出你的问题,我们共同探讨解决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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